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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利用职务资源私下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牟利行为构成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罪名解析】

时间:2025-09-14 16:28:22

 

  

公司高管利用职务资源私下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牟利行为构成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罪名解析】

  公司高管利用职务资源私下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牟利行为构成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罪名解析】

  在商业世界中,公司的稳健运营离不开高管们的忠诚与尽责。然而,现实中却存在一些高管,为了一己私利,利用职务资源私下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广泛,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等。

  2.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高管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会损害公司利益,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3.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高管的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

  4. 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者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案标准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外,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停业六个月以上等严重后果的,也应立案追诉。

  1. “同类营业”的认定:应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小类”为基本原则,兼顾产品分类及具体案情。同时,不仅包括横向竞争关系,也包括部分损害公司利益的纵向竞争关系。例如,高管私下经营的公司与任职公司在产品生产、销售等环节存在竞争,或者在原材料采购、产品运输等关联环节损害任职公司利益,都可能构成“同类营业”。

  2. 与其他犯罪的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均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表现,但在主观意图、具体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区分增设中间环节进行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与增设中间环节截留国有资产的贪污行为,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中间环节经营的真实性、获取利润的合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准确定性。

  1.犯罪主体不同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更广,包括国有和非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的人员。

  2.犯罪行为方式不同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

  3.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对象是因经营同类营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包括货币、实物等各种形式的财产。

  4.主观目的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职务侵占罪主观上是为了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侧重于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占有。

  案例一:赵某身为国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基本案情:赵某担任某国有制药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职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知晓公司的核心客户资源和药品采购渠道。赵某暗中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一家小型制药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他任职的国有公司高度重合。他通过向新公司透露国有公司的采购底价、客户信息等商业机密,将原本属于国有公司的业务和订单转移至新公司,使新公司在短短两年内获取了大量利润。在经营过程中,赵某还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的决策权,将一些高利润的药品生产项目安排给新公司,而让国有公司承担利润较低或风险较大的业务。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身为国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最终,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对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二: 钱某作为民营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营业,致使原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基本案情:钱某是一家知名民营电子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他掌握了大量的技术研发信息、市场推广策略以及重要客户资源。然而,钱某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私自注册了一家与原公司业务几乎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他在原公司任职期间,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公司与重要客户的合作项目,同时却将这些项目的关键信息透露给新公司,并利用新公司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抢走了原公司的大量业务。此外,钱某还从原公司挖走了多名核心技术人员和销售骨干,严重影响了原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给原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余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定,钱某作为民营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营业,致使原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同时需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基本案情:宋某任天津某工业设计研究院副院长期间,联合他人成立历某公司,劝说院内数十名技术人员跳槽,并将院里洽谈的某水泥厂设计项目转至历某公司。因历某无资质,便联合凯某公司签约,收取42万元定金后,宋某篡改合同时间并将定金转入凯盛公司,后因举报案发。

  判决结果:一审、二审认定宋某有罪并免予刑事处罚,再审法院以“定金未转化为收益,证据不足”为由,改判其无罪。

  基本案情:某鑫公司总经理刘某受委托转让股权时,得知中昂公司有意向,便让朋友以名义签订居间协议,促成交易后,某鑫公司分三次支付487万元中介费,刘某收到后进行分配,后因公司内部质疑引发调查。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公司未禁止员工获中介费,刘某有促成行为且公司获利,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公司利益”,判决刘某无罪。

  案例五:法院认定“资金用途未变,未证实王某等人侵害公司权益,判决王某、余某等人无罪。

  基本案情:集团公司首席风控官王某、首席商务官余某,联合他人成立供应链公司并代持股份。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保理融资等方式从集团获取资金,王某作为风控最终审批人通过相关业务,截至案发,供应链公司尚欠375万余元未还,后融资租赁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追回大部分款项。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资金用途未变,未证实王某等人侵害公司权益,后续欠款或因经营、市场因素”,判决王某、余某等人无罪。

  案例六:法院以“张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由,其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张某任公司高管时私下经营同类业务,全程通过个人开拓的渠道和资源开展,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技术支持等职务便利,业务与公司运营完全独立,公司发现后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以“张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由,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国企高管李某经营同类业务,投入大量个人资金组建团队、开展运营,但受市场竞争激烈、原材料涨价、客户需求锐减等影响,业务持续亏损,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后因国企审计被移送司法机关。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李某未满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要件”,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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